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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2-10 16:14    浏览量:145
       经查:当事人张国民于2007年开始经营白酒类产品。 20087月、8月购进了山西杏花牧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十年纷”瓷瓶45°白酒、 “十年陈酿” 42°白酒、“十年陈酿” 45°白酒共计380件。截止查获时,已销售“十年纷”瓷瓶45°白酒、“十年陈酿” 42°白酒、“十年陈酿” 45°白酒共计90件,共获利2900元。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白汾酒”(十年陈酿)42°和45°的白酒自投放市场以来一直受到消费者的喜爱,销量好,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外包装装潢和瓶体不同于普通酒类产品,是特有包装装潢。经过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所经销的山西杏花牧童酒业有限公司“十年纷” “十年陈酿”白酒,其瓶体、外包装、装潢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白汾酒”(十年陈酿)商品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主要表现为:1、外包装都是横向包装,底色都是枣红色;2、在中心部分都用黄色曲线进行勾勒,勾勒出的部分颜色均为大红色;3、产品名称都在中心位置横向排列,且所用字体相同;4、外包装上的其他文字如:酒精度、净含量、生产厂家等位置相同;5、瓶体都是上粗下细的红坛瓷瓶,瓷瓶上都用白色线条描绘花纹。

  二、法律适用

  鉴于上述情况,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张国民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国民做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900元、罚款5800元的处罚。

  三、案件分析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仿冒对象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仿冒的形式是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一,仿冒的必须是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仿冒非知名商品不能构成该违法行为。本案中,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销售市场中广为知悉,“杏花村”、“ 汾”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长期的市场销售中其产品多次被国内外评为优质产品,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所以该厂生产的“老白汾酒”(十年陈酿)42°和45°的白酒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二,仿冒的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按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是相对于相关商品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而言,只要与之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或者主要部分、整体印象不同,具有可识别性,即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老白汾酒”(十年陈酿)42°和45°的白酒瓶体和外包装的颜色、图案及排列组合都是自己设计创造的,并且长期使用,使消费者广为认知,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三,仿冒要造成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包括已经构成误认和足以构成误认。本案中,山西杏花牧童酒业有限公司为扩大自己产品的销量,模仿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装潢、瓶体,即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装潢图形、色彩及排列组合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在购买时误认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老白汾酒”(十年陈酿)白酒的系列产品,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很难进行区分。当事人张国民销售该仿冒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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