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纪伟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2-10 16:19 浏览量:173
经查:秦纪伟于2008年7月18日从某电器厂购进在显著位置标有“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电饭锅500W的有20个、700W的20个,于2008年8月8日在佳晟物资广场D3A-16号其经营场所被查获,现场查获标有 “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电饭锅500W的20个、700W的20个。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炊具、小家电制造企业,“苏泊尔”是该企业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该商标已被认证为驰名商标。秦纪伟所销售的标有“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电饭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法律适用
尖草坪分局在查证上述事实后,认定秦纪伟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秦纪伟做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品、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傍名牌”的违法行为,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将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按照规定,该行为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擅自使用的后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该案中,当事人是擅自将他人知名企业的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认,完全符合上述两个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本案中,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优良的产品质量在全国市场赢得消费者的信赖,“苏泊尔”作为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中的字号和商标使用,为广大消费者认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凝聚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声誉。当事人秦纪伟销售使人误认为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采取“搭便车”的手段,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